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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电子工业的发展,加快电子国产化步伐,提高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大规模集成电路、软件、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等四个基础行业。重点扶持大规模集成电路和软件行业中的国有大型骨干企业。

  第三条 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是: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电子工业发展规划;有利于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有利于加快科研成果商品化;有利于发展替代进口产品,加快电子技术国产化步伐;有利于规模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消化吸收,并与国内科研开发等工作的对接与匹配;相对集中,确保重点,避免重复布点和投资。

  第四条 发展基金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拨贷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立项与上报
  第五条 发展基金支持的项目由电子工业部根据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负责筛选和审核,在经有关专家论证、充分征求相关行业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支持项目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支持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的技术先进性、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情况,对投资较大的项目要重点说明;
  (四)投资情况。包括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情况;
  (五)注明拨款或贷款及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报送《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支持项目计划》的同时,要附送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应由计划、财务和项目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发展基金的重点使用范围:
  (一)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
  (二)消化、吸收重大引进项目技术,实现关键设备的国产化;
  (三)开发新产品;
  (四)推广电子技术的应用,重点是用先进的电子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五)为科技开发和生产必须购置先进适用的科研检测手段(包括设备、仪器仪表等)。

  第九条 发展基金不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的土建部分支出;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直接投资;
  (三)职工奖励和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四)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开办费支出;
  (五)境外企业的投资(包括港、澳、台地区)。

  第十条 发展基金根据所支持项目的影响面、重要性、技术难易程度和经济效益情况,采取拨款或贷款相结合方式。

  第十一条 发展贷款利率从低、并实行差别利率。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收到《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支持项目计划》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后认真进行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于当年6月底前予以批复,电子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复项目进展情况适时拨款。电子部收到拨款后在一个月内下达到项目执行单位,委托贷款项目应按照贷款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项目因故不能执行或推迟执行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并停止办理拨款或贷款。

  第十五条 发展基金应在电子工业部内设立专用帐户。发展基金结余(包括当年指标结余、回收本息收入),除存于电子工业部发展基金专用帐户和经财政部认可的金融机构以外,不得存于其它单位。

  第十六条 发展基金使用单位应定期按时汇审编报发展基金年度财务决算。电子部总决算应在年度终了后九十天内报出。办理发展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上报的年度决算应同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发展基金决算要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并附必要的说明。说明包括资金使用情况、贷款及利息回收、项目执行效果及存在问题等,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做到全面详实,重点突出。

  第十八条 投资较大、跨年度(两年及两年以上)安排的发展基金项目完工后,应单独向财政部上报项目总决算。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直接或委托检查发展基金项目,重点项目重点检查。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可分别采取通报批评、限期纠正、抵扣下年度发展基金拨款等措施。对贷款逾期不还的,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办法执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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