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7章第67条)
[1997年11月21日]1997年第55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49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1/11/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委员会可提出法律程序的情况 版本日期 21/11/1997
在以下情况下,委员会可为施行本条例第54(1)条而提出法律程序,犹如委员会是根据该条可提出法律程序但没有这样做的人一样─
(a)有关个案带出一个原则问题;及
(b)为公正起见应提出法律程序,而委员会觉得该人的申索具备充分理由。
第3条 委员会在其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寻求的补救 版本日期 21/11/1997
在根据第2条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委员会可申请根据本条例第54(3)条可给予申索人的补救,包括指出属该法律程序标的的作为是违法作为的宣布,或就该作为而作出的强制令,或上述宣布连同上述强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