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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运作安全管理规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物字第09300160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其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贮存场所、贮存概况及累积持有量。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请书应另载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设备。

第4条 核子原料之运送,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并由托运人填具申请书,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5条 核子原料之输入,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输出国之产地证明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输出机构。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输入许可,得合并申请第三条之持有或使用许可。

第6条 核子原料之输出,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及性质。

二、接受机构及用途。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7条 核子原料之过境或转口,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原始输出国核准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

二、输入国核准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

三、交运文件。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过境或转口之核子原料,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卸置。

第8条 核子原料之贮存,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贮存场所及贮存方式。

三、料帐管理。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核子原料贮存于核准之贮存设施者,得免依前项规定申请。

第9条 核子原料之废弃,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原用途。

二、废弃原因。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许可废弃之核子原料,应依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废弃物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核子原料之转让,受让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让与人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预定转让期日。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转让许可,应合并申请第三条之持有许可。

第11条 核子原料之租借,承租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出租人之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预定租借期间。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租借许可,应合并申请第三条之使用许可。

第12条 核子原料之设定质权,质权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出质人之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设定质权原因及期间。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13条 核子原料于运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现遗失、遭窃或受破坏时,经营者或申请者应于发生或发现时起二小时内通报主管机关,并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14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及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之运作过程涉及运送作业者,得合并申请第四条之运送许可。

第15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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