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规则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其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贮存场所、贮存概况及累积持有量。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请书应另载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设备。
第4条 核子原料之运送,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并由托运人填具申请书,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5条 核子原料之输入,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输出国之产地证明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输出机构。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输入许可,得合并申请第三条之持有或使用许可。
第6条 核子原料之输出,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及性质。
二、接受机构及用途。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7条 核子原料之过境或转口,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原始输出国核准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
二、输入国核准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
三、交运文件。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过境或转口之核子原料,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卸置。
第8条 核子原料之贮存,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贮存场所及贮存方式。
三、料帐管理。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核子原料贮存于核准之贮存设施者,得免依前项规定申请。
第9条 核子原料之废弃,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原用途。
二、废弃原因。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许可废弃之核子原料,应依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废弃物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核子原料之转让,受让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让与人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预定转让期日。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转让许可,应合并申请第三条之持有许可。
第11条 核子原料之租借,承租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出租人之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预定租借期间。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租借许可,应合并申请第三条之使用许可。
第12条 核子原料之设定质权,质权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出质人之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设定质权原因及期间。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13条 核子原料于运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现遗失、遭窃或受破坏时,经营者或申请者应于发生或发现时起二小时内通报主管机关,并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14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及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之运作过程涉及运送作业者,得合并申请第四条之运送许可。
第15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