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4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船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其它有权雇用船员之人,指下列人员:
一、受船舶所有权人委托经营、操作船舶之人。
二、以光船出租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权之人。
三、代理船舶所有权人与船员签订雇佣契约之人。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名义之经常性给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给付:
一、奖金:包括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特别奖金。
二、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
三、医疗补助费、船员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
四、船员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
五、婚丧喜庆由雇用人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
六、职业灾害补偿费。
七、船员保险及雇用人以船员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之保险费。
八、差旅费、差旅津贴、交际费、伙食费及误餐费。
九、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
十、其它经交通部会同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指经国际海事组织公布生效之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及其相关附则、附录、修正案、决议案、议定书等文件。
第5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工作规则,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国定假日及特别休假。
二、薪资、加班费、伙食费之基准、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
三、津贴及奖金。
四、延长工作时间。
五、应遵守之纪律。
六、考勤、请假、奖惩及升迁。
七、受雇、解雇、资遣、离职及退休。
八、灾害、伤病、补偿及抚恤。
九、福利。
十、船员及雇用人双方应遵守之安全卫生规定。
十一、其它相关事项。
第6条 雇用人应于船舶上公告经交通部核定之船员工作规则。
第7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孕妇从事较轻便工作以及对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时,雇用人不得减少其原本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得领受之各项报酬。
第8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之资遣费,雇用人应于雇佣契约终止后三十日内发给船员。
第9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所称其它必要费用,应包括医疗费用。
第10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所定服务期间,指下列期间:
一、船员签订雇佣契约后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间。
二、船员在船服务期间。
三、船员于离开雇佣地上船及下船返回雇佣地期间。
四、船员于雇佣契约期满之有给休假期间。
五、船员留职停薪期间。
本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服务期间,指船长在船服务期间。
第11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指各公立医院及经中央卫生及教育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
第12条 雇用人应于船员死亡或失踪满二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遗属受领顺位,结清其死亡补偿及应领薪津,给付其遗属,但因船员遗属之事由,不能于三十日内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各重要海员,指在船舱面部门及轮机部门最高职级船员。
第1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