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台中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展演设施,系指下列供临时性使用之建筑物或其必要相关设施:
一、提供商品展售、艺文展演或民俗活动所搭建之设施。
二、竞选活动办事处及其它设施。
三、房屋销售展示中心或样品屋。
四、其它经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工务局认定之设施。
为前项各款设施目的,于其基地附联围绕搭建之广告物,视为各该款之临时性展演设施。
第3条 房屋销售展示中心及样品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幢建筑物楼地板面积不得大于五百平方公尺。
二、檐高不得超过九公尺。
三、采非防火构造者,应由境界线退缩三公尺以上。
第4条 第二条第二项广告物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广告物应设置于空地上,且不得突出建筑线。
二、广告物材质应为坚固不易破碎之材料,其支撑架须以钢铁管为之,不得设立竹鹰架支撑。
三、于鹰架护网上设置帆布广告应考量都市景观,并不得使用反光材料。
四、采外架照明方式者,其灯架不得突出建筑线一公尺,净高应大于四.二公尺。
五、广告物应注明建造执照号码。
六、飞航管制区内不得设置气球广告物,飞航管制区以外地区设置气球广告物应于地面设置安全措施,球体应标示易于办认之色彩,夜间须于系绳顶端开亮红色警示灯,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过五十公尺。
第5条 临时性展演设施之申请,应于施工前检附下列书图文件向本府工务局提出,经许可后始得搭建:
一、申请书。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展演证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四、基地现况图、位置图及配置图。
五、设施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及细部构造材料图。
六、消防局审查核准之消防设备图说。
七、申请活动使用基地面积超过五千平方公尺者,应制作交通影响评估经本府交通局核准。
八、自行拆除切结书。
九、其它必要之设备图说。
第6条 建筑物起造人为销售房屋,申请搭建房屋销售展示中心或样品屋及临时广告物,除前条文件外,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兴建计画。
二、经建筑师签章认可之下列图说:
(一)有内部装修者,其图说。
(二)防火避难计画书。
(三)有围墙者,其图说。
三、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证明文件。
于兴建中建筑物内搭建样品屋,除前项文件外应加附下列文件:
一、样品屋使用建筑物楼层规划报告书。
二、安全措施及维护计画书。
第7条 使用期限在一个月以内、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无顶盖临时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无壁体及基础结构之临时摊棚,免依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8条 使用期限在三日以内之短期展演临时建筑物,其高度不超过四?五公尺、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且申请活动使用基地面积不超过五千平方公尺者,应于竣工后检具第五条所须文件送本府工务局备查。
第9条 临时性展演设施之骑楼及无遮檐人行道之设置,应依台中市骑楼设置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10条 临时性展演设施施工完竣后,除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情形外,应由申请人检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工务局申请核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一、设置许可证明。
二、建筑师勘验与申请图说相符之证明。
三、结构安全证明书。
四、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临时性展演设施,其所销售建筑物之建筑执照影本。
第11条 临时性展演设施使用期限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合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但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设置之临时性展演设施,其使用期限得为一年。
第12条 临时性展演设施使用期满后,应于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如有正当理由者,得向本府工务局申请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十四日;逾期未拆除者,依台中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处理,强制拆除所需之拆除费用由起造人负担。
第13条 临时性展演设施不得供申请目的以外之使用。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