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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试点工作准备会议》(以下简称《准备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规定旨在进一步强化落实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我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与统一管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等。
  其他国际司法协助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事规定等予以办理。


    第三条 法律依据
  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项应以下列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1.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及条约、双边司法协定,主要包括《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
  3.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等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解释、办法、通知、纪要等。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1996)9号《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法(2003)18号《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4号《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4.其他有关外事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北京市各级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的工作原则。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是全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各级法院应确定办公室为本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并对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负责。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指定专办员负责全市司法协助事务。
  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法警总队应指定专办员负责本部门的国际司法协助事务,并对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负责。
  各级法院应指定专办员负责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事务,并对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工作职责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对外联系、转递、审查、统计、归档、协调、指导等工作。外送文书加盖由最高法院制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用章”。
  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专办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本庭的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审查、统计、归档、转递等工作。
  高级法院法警总队负责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院向在北京地区内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工作。
  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专办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本院国际司法协助的审查、登记、管理、归档、转递等工作。


    第六条 工作制度
  各级法院应建立健全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登记、查询、统计、责任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监督与指导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对全市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予以监督指导,并接受最高法院外事局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工作流程
  (一)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送达或调查取证
  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专办员负责本庭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初审工作。
  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专办员负责本院的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初审工作。
  初审合格的文书,由专办员向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转递。
  初审不合格的,退回案件承办人员补充或更正。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对报送的文书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的,根据有关程序予以送达或委托;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二)外国委托送达或调查取证
  我市高级法院接受最高法院、司法部、外交部转来的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调查取证的,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对委托文书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填写送达回证,交由高级法院法警总队专办员负责送达,必要时,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应派人协助。法警总队专办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送达回证送回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
  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代为调查取证的,统一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商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处理。

    第九条  寄送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需要向外国中央机关直接送达或委托调查取证的,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
  需要通过最高法院和外交部转递的委托送达和调查取证文书,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的方式进行。
  各级法院报送高级法院的文书可以通过文件交换或专人转递的方式进行;需要附送达费用(外汇支票或现金)的,必须由专人转递。


    第十条 期限
  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和各级法院指定的专办员对本院(庭)审判人员报送的国际司法协助文书,应自收到该文书起3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处理。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在收到委托送达文书起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处理。
  高级法院法警总队应在收到委托文书起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送达。


    第十一条   催询
  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寄送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如文书寄出后满3个月仍未收到外国中央机关答复,可以制作催询函,向外国中央机关进行催询;催询每隔一个月进行一次,经三次催询仍无结果的,视为送达不成功。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通过最高法院、外交部或司法部送达国际司法协助文书在转递满6个月后无结果的,可以对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进行催询。


    第十二条 文书翻译
  高级法院建立翻译机构名册。
  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第十三条 协助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宜,必要时可以提请外交部领事司、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其他
  涉港、澳、台司法协助事务按有关法律、法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解释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4年1月6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立法、司法解释(3)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附件:《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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