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部智能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办理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有关专利案之勘验作业,特订定本要点。
二、审查人员审查专利申请案或举发案,认为实施勘验有助于案情之了解及迅速确实审查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三、勘验应由本局承审之审查人员为之。必要时,得由本局其它与专利审查有关人员会同进行。
四、得出席勘验之人员如下:
(一)专利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二)举发人、被举发人或其代理人。
(三)其它经本局许可之相关人员。但未经许可发言者,其发言内容得不记载于勘验纪录。
五、审查人员认为有依职权实施勘验之必要时,应先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实施勘验之事由及勘验标的,并限期请当事人回复是否同意提供勘验标的物,届期未回复或不同意提供勘验标的物者,径依现有资料审查。
六、本局为勘验通知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相关人员出席:
(一)勘验之主题、内容。
(二)勘验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三)应携带之物品、身分证明文件及委任书。
(四)相关人员经本局通知未依指定时间出席时,审查人员得径行勘验。
(五)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改期,由本局另行指定勘验期日;改期申请以一次为限,并应于勘验实施日五日前以书面、传真或电话通知本局承办人员。
(六)其它应注意事项。
七、申请勘验者,至迟应于实施勘验前缴纳勘验规费;未缴纳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不受理。本局确认无实施勘验之必要而不办理者,应退还当事人已缴之规费。
八、出席勘验之人员,应提出身分证明文件供验;未提出而无法适时补正者,本局得取消勘验,并将该情形记载于勘验纪录。
开始勘验时,审查人员应告知出席勘验之人员有关该勘验依据之本法条文。参加勘验之人员应遵守现场秩序,其有不当陈述或其它行为者,审查人员得加以纠正、制止,不服纠正或不听制止时,得中止或取消该勘验,并将该情形记载于勘验纪录。
九、实施勘验时,于申请案,应先确认勘验标的与申请专利范围所载者相同;于举发案,应先确认勘验标的与引证标的相同。
十、为利勘验之实施,审查人员于必要时得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相关事实之说明或提供证据资料。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明白答复所询问之事项者,应记载于勘验纪录;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资料者,应限期提供;届期未提供者,径依勘验纪录及现有资料审查。
十一、当事人或其它与本案有关之相关人员经通知均未出席时,审查人员得取消该勘验,并将该情形记载于勘验纪录。
勘验过程,审查人员得以摄影、录音、录像或其它必要之方式存盘采证。
对于勘验标的及相关证物之存盘采证,除由出席审查人员自行采证外,必要时,得要求当事人协助。
勘验标的及相关证物经当事人确认与卷存之照片一致,且审查人员亦认为该照片已足以证明者,可于勘验纪录中载明,毋庸再予拍摄。
勘验时,审查人员对案件之内容、证据及处理结果应不予评论。
十二、勘验时应当场制作勘验纪录,记载勘验之日期、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勘验事项及询答重点,并由出席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勘验纪录签名确认。
十三、为避免当事人质疑本局之公正性,实施勘验人员应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行政程序外接触禁止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因勘验所发生之交通、餐饮、住宿或其它各种便利之提供应予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