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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需认定的钢铁企业,由该企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局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局审定,市局审定后,批复各局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为简化“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经研究,现就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现已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准予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外,审批、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不再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审定,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负责审定。其中列名钢铁企业跨省子公司的确定,由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其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有相当生产规模的钢铁生产企业;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三)近三年内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
  (四)提供有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推荐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后,应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确定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列名钢铁企业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资格。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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