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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除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采用订明方式加上标签,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供应、运送或贮存该等物料。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除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采用订明方式包装,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供应、运送或贮存该等物料。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根据本条被控的人如能证明他并不知道及尽了合理努力后亦不会能够知道有关物料并没有采用订明方式加上标签或包装(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21条 运送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须有许可证 版本日期 16/03/2001
运送许可证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及除非另获规例给予豁免,任何人如没领有运送许可证,不得在香港以内以陆路或水路运送或安排以陆路或水路运送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22条 运送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运送许可证的申请,须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监督可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运送许可证。
(3)运送许可证中指明的条款或条件,可包含关于该条款或条件的适用路线、适用地点、适用时间或适用期限的约制、限制或规定。
第23条 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须领牌 版本日期 16/03/2001
贮存所牌照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及除非另获监督批准,任何人不得将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贮存于并不属于领有贮存所牌照的地点的任何地方。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24条 贮存所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人须符合下列规定,方有资格根据本条获发给贮存所牌照─
(a)该人─
(i)为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而其牌照属监督可接受的种类;或
(ii)已指派一名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负责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贮存,而该名技术员的牌照须属监督可接受的种类;及
(b)如该人并非法团,该人(如该人为合伙,则其任何合伙人)令监督信纳他是适合与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c)如该人为法团,其任何董事或秘书令监督信纳他是适合与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d)该人已符合监督订明的其他规定。
(2)监督在考虑任何人是否为本条所指的适当人选时,须顾及该人的品格及操守。
(3)根据本条作出的牌照申请,须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4)在第(1)款的规限下,以及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监督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贮存所牌照。
第25条 贮存所牌照的类别划分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可就不同种类的贮存所发出不同种类的贮存所牌照。
第26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VI部 规例及工作守则
(1)在局长的批准下,监督可藉规例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申请下列牌照或许可证的规定─
(i)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
(ii)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
(iii)贮存所牌照;
(iv)燃放许可证;
(v)运送许可证;
(b)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燃放许可证及贮存所牌照的类别划分;
(c)附带于或关于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登记的程序及任何事宜,以及其更改及取消;
(d)作出豁免,使不受本条例或本条例的任何部分的实施所管限;
(e)称为特别效果物料列表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该列表指明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及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f)有关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运送、贮存、使用及销毁的管制及所须采取的安全措施;
(g)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包装方式;
(h)须附于任何载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桶、罐、箱或其他包装的标签、须张贴于任何存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处所或容器的通告,以及用以标记该等物料、处所或容器的其他方法;
(i)就载于或将会装上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的特别效果物料而须向监督提供的资料及该等资料的性质;
(j)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须备存的纪录及其他文件、须作出的申报及须提供的资料及详情;
(k)就涉及用作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特别效果物料的事故、意外或紧急事件作出报告及其后采取行动的程序及须提供的详情;
(l)附加于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条款及条件;
(m)牌照及许可证的有效期;
(n)任何考试或评核的须缴费用,而该等考试或评核是为发出或修改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而进行的;
(o)就牌照及许可证的发出、续期、核证、补发或修改而须缴付的费用,以及该等费用的豁免;及
(p)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2)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订明外,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均可订定违反该规例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明罚则,但以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为限。
第27条 监督可认可工作守则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为就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提供实务指引,监督可─
(a)认可和发出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当的工作守则(不论是否由他拟备);及
(b)认可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当而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工作守则。
(2)工作守则─
(a)可由监督或其他团体或当局拟备的守则、标准、规则、规格或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实务指引组成;及
(b)可应用、收纳或提述已由任何团体或当局制订或发表的任何文件,并可以该文件在获得监督认可时当其时有效的 版本或以该文件不时被修订、制订或发表的 版本为准。
(3)凡监督根据第(1)款认可任何工作守则,他须藉宪报公告─
(a)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项认可的生效日期;及
(b)指明是为本条例所订的什么规定而如此认可该守则。
(4)监督可─
(a)不时修订他根据本条拟备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认可对或拟对当其时已根据本条认可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而第(3)款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就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认可或修订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1)款对任何工作守则作出的认可而适用。
(5)监督可随时撤回他根据本条对任何工作守则作出的认可。
(6)凡监督根据第(5)款撤回他根据本条对任何工作守则的认可,他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项认可自何日起失效。
(7)本条例中凡提述经认可工作守则之处,即为提述凭借根据本条认可的对该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订而在当其时具有效力的该守则。
(8)第(1)(b)款赋予监督认可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工作守则的权力,包括认可该守则的某一部分的权力,而在本条例中,“工作守则”可据此理解为包括该守则的某一部分。
第28条 工作守则的效力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人不会仅因没有遵守工作守则的任何条文,而在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负有法律责任。
(2)但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纳任何工作守则的条文与裁定该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宜相关,则─
(a)该工作守则可于该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工作守则的相关条文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法院觉得是属第27(3)条所指公告的标的之工作守则,在没有相反证据下,须视为该公告的标的。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根据第27(3)条藉宪报指出的工作守则副本的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下,须推定为该守则的真实副本。
(5)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部 而言,工作守则不属附属法例。
第29条 进入等权力 版本日期 16/03/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