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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实施处罚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解释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赣卫药字(1992)36号文收悉。你厅在依法监督药品工作中,发现南昌桃源制药厂生产的四种中成药有少投和未投部分药材的严重问题,并在核查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等有关资料中得到证实。我部同意你厅意见,应依照《药品管理法》第 三十四 条按生产劣药予以行政处罚。由于目前国家法定检验机构依照国家药品标准难以对部分药品真假、优劣做出检验结果,原始生产记录、投料记录、进料单据、领料单据等能证实该药品所含成份或者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可以做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
  在查获假、劣药案件中,属违反《药品管理法》第 三十三 条第二款项下的一、二项、 三十四 条第二项的违法处罚,可凭查获的物证和违法事实,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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