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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药品配送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药品配送点的设置,促进我省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规范和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皖食药监市〔2004〕79号)的相关规定,对药品批发企业在农村乡镇设置的区域性配送点(下称:配送点)实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经营方式为批发(非法人)。
  二、设置配送点必须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控制配送点的数量。乡镇原则上只能设立1个配送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和已设立药品批发企业的乡镇不得再设立配送点。
  三、设置配送点的药品批发企业(下称:设置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GSP认证的法人药品批发企业;
  (二)药品质量体系完备,且能有效运行;
  (三)药品安全信用度较好,近二年内无违规经营重大假劣药品行为;
  (四)具有用于药品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等环节记录和管理的专用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
  跨省辖市行政区域设置配送点的,其年销售收入须达到2亿元以上的规模;在省辖市辖区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配送点的,其年销售收入须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规模。
  四、设置企业申领配送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按照《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8条的规定办理。配送点设置的标准应符合省局制定的《安徽省开办农村药品区域性配送点验收实施标准》规定。
  五、配送点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置企业的经营范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在设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其名称应冠以设置企业的名称。
  六、配送点的行为准则:
  (一)药品必须由设置企业统一购进,配送点不得自行采购药品;
  (二)配送点必须按照GSP的要求开展药品配送业务;
  (三)配送点的仓库不得转租或存放其它企业的药品;
  (四)配送点的注册地址、仓库地址不得迁移至县城和已设立药品批发企业的乡镇。
  配送点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应按照《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4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七、设置企业应加强对其配送点的管理,不得出租、出借配送点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对设置的配送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八、各市局已批准的配送点,在市局批准的有效期内可继续按规定开展药品配送业务,并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相关规定申办药品批发企业。未按期申请或经验收不符合标准的,在市局批准的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者依法予以查处。
  九、各市、县局要加强对配送点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其药品购货渠道和是否存在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督促其做到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十、此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印发的《安徽省农村药品区域性配送点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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