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计划管理,根据《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系指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所有其他需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实行归口管理。部综合计划司是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部门,负责我部所属单位有关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向国家计委报送我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进口配额的申请和下达
第四条 国家计委下达我部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主要供部所属单位生产自用。我部所属单位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时,应向部综合计划司申报进口配额用途、进口支付能力以及上年进口配额完成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部综合计划司负责汇总部所属单位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需求,经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综合计划司根据部所属单位的生产建设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商有关行业司局后以农(计外)字文分配下达。
第三章 配额证明的申请和签发
第六条 在部综合计划司下达进口配额之后,获得进口配额的单位申请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时需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人民币资金已落实的证明材料;
(二)代理进口的外贸公司,进口货源已落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内用户已落实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的单位应认真填写“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格式和要求见附件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部综合计划司。
第八条 部综合计划司在接到企业申请后,依据企业进口配额的用途、进口支付能力,在下达的进口配额限额内核消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
第九条 我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发放的“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
第十条 部所属单位在获得“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后,在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可以自主经营;无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应委托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经营。
第十一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企业凭第一联(蓝色)交外经贸部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第二联(紫色)交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订货;第四联(黑色)交进口地海关,作为验放的凭证;第三联(红色)和第五联(黄色)留部综合计划司存档。
第十二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当事单位应将已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退部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四章 以其他方式进口配额商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部所属单位接受捐赠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我部审批部门批准后,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部综合计划司,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属国际直接采购的物资,直接将采购清单和用途等有关材料报部综合计划司;属国际竞争性招标和有限国际招标采购的物资,在评标结束后,将有关进口物资的评标报告报部综合计划司,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为加工复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我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按时向部综合计划司报送年度进口计划,由部综合计划司汇总后报外经贸部,海关按国家现行规定,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五章 配额证明和印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和“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专用章”由部综合计划司指定的主管处室(外经计划处)管理。其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交由该处主管人员保管,并按编号进行登记。“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专用章”交由主管处长保管。
第十八条 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时,由主管人员审核登记,经主管处长签字后,开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并加盖“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为加强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监督,确保重要进口物资用于支持农业生产及部属企业的建设,部综合计划司应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进口配额管理商品的用途、流向等进行检查。
获得进口配额的单位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进口配额执行情况报部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二十条 对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有效期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内无能力进口的部所属单位,部综合计划司有权收回已下达的进口配额另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三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查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由农业部综合计划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税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