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资产管理,正确、合理地评估乡镇企业资产的价值量,明晰产权,保障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股份合作)办、户(含私营)办的所有乡镇企业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业务规则,遵循客观、公正、真实、合理、科学、全面的原则,根据预定的目的,采取特定的方法,对企业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的评定和估价。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成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二)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的;
(三)企业终止清算;
(四)实行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抵押、经济担保;
(五)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与外国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七)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八)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的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实行资格证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汇报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是对资产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公正性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资产评估人员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必须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报企业。
(二)委托评估。申请企业在接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方可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书或委托书。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企业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协商,制定出实施方案,方可实施资产评估。
(三)资产清查。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对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核准各类产权证件是否齐全有效。填好评估财产清单。
(四)评定估算。受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委托企业提供的资产清查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作出鉴定,并对其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验证确认。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验证确认,并下达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委托企业对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可提请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后,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国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原因、目的、范围、评估基准日;
(二)评估工作依据及作价原则、方法;
(三)资产评估的结果;
(四)评估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五)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情况说明;3.评估人员签名名单;4.评估机构资格证复印件等)。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可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在现时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评定资产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评估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用此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参照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四)清算
价格法。根据被评估企业资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五)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以上评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的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完好)程度、损失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实有)价值为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等按评估基准日国家外汇挂牌价,确定为人民币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评估重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的评估,一般以帐面价值作为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企业外购的,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帐外资产、报废资产,企业应在评估前资产清查时补登入帐或核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与委托企业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向他人泄露委托企业需要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的资产评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