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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辖河川区域内船舶碇泊营利许可规费与使用规费及保证金收费标准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7935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辖河川区域内船舶碇泊营利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于本市辖河川区域内船舶碇泊营利者,应于申请时缴纳许可规费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前项许可规费,申请人撤回申请或主管机关驳回申请时,均不予发还。

  第3条 使用规费自船舶碇泊之日起算,并按核准使用河岸长度及船舶总吨位计算。使用河岸每公尺每年新台币四千元,船舶总吨位每吨每年新台币二百四十元,其计算公式如下:年使用规费=(使用河岸长度之公尺数×4000元)+(船舶总吨位数×240元)。

  前项使用规费之计收,以六个月为一期,于每期开始前三十日内缴纳。许可使用人申请停止使用或经撤销、废止许可时,其使用期限未满六个月者,应按使用月数比例计收;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收。其剩余之使用规费,无息退还。许可使用人未依期限缴纳使用规费,依规费法计收滞纳金及利息,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主管机关得依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4条 每艘船舶保证金之缴纳应依下列规定:

  一、二百吨以下船舶为新台币四十万元。

  二、逾二百吨至五百吨以下船舶为新台币五十五万元。

  三、逾五百吨至一千吨以下船舶为新台币七十万元。

  四、逾一千吨至三千吨以下船舶为新台币一百万元。

  五、逾三千吨船舶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保证金应于许可处分送达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内缴纳。许可使用人未依期限缴纳时,主管机关得依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5条 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由其保证金扣抵之,如有不足,并应向其追缴:

  一、积欠使用规费。

  二、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法令规定之情事,经限期改善或限期移除船舶及相关设施仍未改善或移除者,主管机关代为改善或移除之费用。

  三、积欠主管机关之其它款项。

  第6条 许可使用人申请终止使用或经撤销、废止许可者,于移除碇泊船舶及其相关设施并完成场地回复原状后,管理机关应无息退还剩余保证金。

  第7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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