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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确保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揭发、检举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取,不得对妇女提高录取标准或分数线。

  任何单位和部门,在晋级、提职、评定职称、评选模范和评奖时,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城镇职工住房依据一户一处的原则分配,从男从女由夫妇双方自行确定,任何单位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农村在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项目时,不得歧视妇女。

  违反前四款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或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从小订亲、换亲等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于涉丧偶妇女再婚或招赘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对于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干涉丧偶妇女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借婚姻关系骗取财务者,责令其将骗取的财物退还原主,并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结婚、离婚登记。凡以欺骗手段伪造证件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者,一经发现,应撤销登记,收回结婚或离婚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对于不足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妇关系同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分居。


    第十二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干涉。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

  男方的户口迁移问题,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第十四条   禁止虐待妇女,严禁虐待老年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和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违反前两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虐待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侮辱妇女和捏造事实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或人格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害的一方告发后,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错误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卖淫和嫖宿。违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规定条件者,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要依法惩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严禁拐卖、贩卖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对胎儿的性别鉴定,违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医学科学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下达或审批此项科学研究项目的省、设区的市、行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员要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对于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要如实填报。卫生部门对接生登记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育义务的人,遗弃婴儿、幼儿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弃婴、弃幼者,公安机关要及时进行追查;知情者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检举揭发或控告;被弃婴幼儿由遗弃者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遗弃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收养工作。

  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或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凡家庭成员虐待儿童,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教唆他人或直接参与他人虐待儿童构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得对儿童进行体罚。对于体罚儿童的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文艺团体和零散艺人在排练和演出活动中殴打、辱骂儿童,摧残儿童身心健康者,由当地公安机关、文化部门予以制止;对经过教育仍不改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严禁贩卖、拐卖、拐骗儿童。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虐待是指辱骂、殴打、克扣饮食衣物或强迫从事超过其能力的劳动等行为。

  本规定所说的其他处理是指罚款、赔偿损失或具结悔过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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