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三章、第六章,第四章、第五章合并为第三章'仲裁程序',增加第四章'诉讼与执行',第七章调整为第五章,第八章调整为第六章。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第二条设两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四、第三条删除(一)、(二)、(三)项,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原第一款为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七、增加第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八、增加第十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包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十、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十一、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工资福利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十四、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十五、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六、增加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七、增加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包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事实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工资福利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10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诉讼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KG-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