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收养信息中心,保存下列信息:
一、识别信息: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本人与其三亲等内亲属及相关人员之姓名、户籍地址、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他可辨识身分之资料。
二、非识别信息:
(一)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本人与其三亲等内亲属及相关人员之工作单位、地点。
(二)收养声请状。
(三)收出养同意书。
(四)出庭笔录。
(五)收养人访视评估报告。
(六)出养人访视报告。
(七)收养登记申请书。
(八)法院裁判书及确定证明书。
(九)个案纪录及照片。
(十)出养人、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及少年之健康信息。
(十一)资料释出意愿书。
第3条 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得协助出养人、收养人签订资料释出意愿书。
出养人、收养人得随时签订或修正资料释出意愿书。但违背收出养双方之书面约定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下列机关(构)、个人提供收出养信息:
一、法院。
二、主管机关。
三、户政事务所。
四、从事出养、收养服务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五、出养人、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及少年。
六、其它。
第5条 下列各款之人,得备具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提供第二条之信息:
一、被收养儿童及少年。
二、出养人或被收养儿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养人。
四、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信息有错误或遗漏时,前项各款所定之人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更正及补充。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接受申请第二条信息者,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申请人为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者:经确认身分后提供之。
二、申请人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经确认身分,且出养人或收养人于资料释出意愿书表示同意,或事后同意者,提供之。但收养人或出养人行踪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经收养信息管理委员会评估核可后提供。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评估提供第二条之信息将造成申请人心理伤害,得于提供资料前,建议其接受谘商辅导。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提供寻亲服务,并得依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咨询转介服务。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收养信息管理委员会,审议、评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条第二项但书事宜。
二、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利害关系人之认定事宜。
三、第六条第二款但书事宜。
四、其它与收出养信息有关之争议事宜。
收养信息管理委员会应置委员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派员兼任,其余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
二、民间团体代表。
三、学者及专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第10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