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适应城市排水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水环境的改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雨水等(以下称排水)的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沟渠,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水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监测的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重大的、综合性的城市排水监测调查,技术评价,成果评定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三)组织、监督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工作;
(四)组织城市排水监测专业方面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各地可根据城市排水监测任务设置相应等级城市排水监测站(以下称监测站)。各级监测站的技术人员比例及主要仪器、设备的配制,可参照附表并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第七条 监测站的建设及属于固定资产添置的设备购置费用,列入城市排水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日常管理费用由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地方财政拨款的事业费等列支。
第八条 各级监测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量认证工作,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第九条 监测站的主要职能
(一)制定城市排水监测年度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实施;
(二)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
(三)对排水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监测站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四)为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五)为制定、修订城市排水规划及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提供资料;
(六)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
(七)执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交办的其它工作;
(八)可承担用户委托的排水检测及咨询服务。
第十条 一级站、二级站除具有第九条所列的职能外,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还可具有以下职能:
(一)负责组织、协调监测技术与信息的交流;
(二)对下级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接受国家或省市下达的重大监测任务,以及排水监测分析新项目的开发与验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监测站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业务人员主要由可承担排水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组成。监测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监测站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监测站要建立档案数据库。
第十四条 监测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时,应有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监测站应具有快速监测的手段,配备必需的取证及通讯等设备,以适应突发性的排水事故调查监测。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监测专题报告属技术成果,与其它科研成果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监测站的监测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程。
第十八条 监测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和津贴。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建设部
199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