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
你部《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持票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的请示》(农银法[1998]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部提供的情况,以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向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要求解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异议书》(以下简称《异议书》)中陈述的有关情况,我们认为,招行所称的为西安市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办理贴现的情况,是不真实的。理由是:招行在《异议书》中称“我行按规定于97年12月16日向西安市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办理了贴现”,但事实上,销售公司在1997年12月16日并未取得招行所称的贴现票据,因此,销售公司在1997年12月16日根本不可能向招行提出票据贴现申请,招行所称的“贴现”是不存在的。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10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如招行在1998年2月24日通过贴现背书取得销售公司票据时,未支付销售公司贴现款。即未给付对价,则招行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也不能享有该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