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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管理,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增加农业贷款,调整信贷结构,改进服务方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头寸不足及其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规定用途”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再贷款量。
   “授权操作”,即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规定用途”,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并监督使用;农村信用社须按人民银行批准用途使用再贷款。

 

第二章  再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再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再贷款的上限。总行对再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调增、调减再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分行和经分行授权的中心支行有权审批再贷款;县(市)支行不得审批再贷款。分行应根据辖内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状况,规定对单个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最高限额或比例。

 

第三章  再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再贷款划分为头寸再贷款和季节性再贷款。
   “头寸再贷款”,系指为解决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季节性再贷款”,系指为解决农村信用社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七条  再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质押贷款两种方式。
   “信用贷款”,系指以农村信用社的信誉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以信用社持有的国债、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作质押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再贷款的期限划分为20天、3个月、6个月和9个月四个期限档次。头寸再贷款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0天;季节性再贷款应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个月。

  第九条  分行发放再贷款,应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第四章  再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十条  再贷款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联社(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头寸再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业务经营基本正常;
   (三)同业拆借无净拆出;
   (四)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季节性再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
   (三)现主要负责人作风正派、工作得力;
   (四)自筹资金难以满足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需求;
   (五)承诺将借入的再贷款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并制定了确保再贷款合理使用的具体措施;
   (六)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头寸再贷款仅限用于弥补借款人支付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季节性再贷款仅限用于解决借款人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需求,并主要用于对农户贷款。

 

第五章  再贷款的管理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对受理的再贷款申请,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再贷款条件和用途进行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上级行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发放质押贷款时,还应同时签定《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收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的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质押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单独反映、记录使用季节性再贷款发放农业贷款的进度。农村信用社联社须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建立总台账;农村信用社须以借款的农户为单位建立明细台账。

  第十九条  借款人借用季节性再贷款期间,农业贷款的增加额不得低于其同期借入季节性再贷款的增加额,并应按旬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再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须建立再贷款管理责任制。对借入季节性再贷款的信用社应分片包干、逐个进行跟踪调查,并按月检查其单独设立的贷款台账,确保季节性再贷款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建立健全再贷款的检查报告制度。对辖内再贷款的用途和管理情况,中心支行应按月组织检查,分行应按月抽查、按季组织检查,并按月将有关情况向上级行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借入季节性再贷款,不按本办法规定单独建立台账和未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的,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再贷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二)越权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超过上级行核定、下达的贷款限额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造成资金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发生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发放紧急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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