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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AF章:公证人(拒绝发出执业证书的理由)规则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2005

本规则自《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该条例第1及7条除外)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

第2条 拒绝发出执业证书的理由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公证人协会可据以拒绝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的理由为─

(a)有关申请并不符合《公证人(执业证书)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G)第2条的规定;

(b)该会认为该申请人─

(i)曾作出与公证人身分不相称的行为;或

(ii)并不适宜执业为公证人。

(2)在不局限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申请人可被视为曾作出与公证人身分不相称的行为或并不适宜执业为公证人─

(a)申请人曾被暂时吊销作为公证人或律师的执业资格;

(b)申请人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但他已被暂时吊销该执业资格;

(c)申请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诈、不诚实或道德卑劣行为的罪行;

(d)申请人就有关申请向公证人协会提供他明知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e)申请人患有或看来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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