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崔某甲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崔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安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X乡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安阳县X乡第一中学副校长。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乡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北郭乡一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和被告北郭乡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9年5月25日下晚自习后,原告崔某甲回到学校宿舍休息,被被告学校宿舍脱落的天花板砸伤左眼,原告崔某甲先后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崔某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郭乡一中给付原告医疗费2636.8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60元共计x.80元。
被告北郭乡一中辩称,原告崔某甲在被告北郭乡一中校内发生事故,被告学校可以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下晚自习后,原告崔某甲回到学校宿舍休息,被被告学校宿舍脱落的天花板砸伤左眼,原告崔某甲当即向其班主任杨XX报告。从第二天开始原告陆续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安阳市一五一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同心五官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伤情诊断为左眼外伤,原告支付检查费900元。原告崔某甲于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2日和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6日分两次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737.6元。2009年6月21日,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自行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催亚飞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催亚飞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2010年5月7日,经被告北郭乡一中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收据二张、入院证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被告北郭乡一中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六十张、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四张,本院依被告北郭乡一中申请,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甲的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郭乡一中未对其学生宿舍尽谨慎管理义务,致学生宿舍的天花板脱落,砸伤原告崔某甲左眼,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北郭乡一中应赔偿原告崔某甲的合理损失。原告崔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乡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2637.6元、护理费1062.85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60元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崔某甲负担50元,被告安阳县X乡第一中学负担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