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相识4个月后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便日渐凸显。十余年来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双方均有疾病在身,长期的争吵使双方身心俱疲。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被告在法庭调解下向原告写出保证书,承诺与原告及家人和睦相处,原告迫于各方压力才同意撤诉,但过去这半年多,被告并未有丝毫改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们婚前是同学关系,彼此已很熟识。在婚后十余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偶尔的一点小摩擦,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虽然我曾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婚前已如实告知了原告,婚后在没有受到严重刺激的情况下,我也极少发病,生活完全能够自理。现双方年岁已大,从家庭及我病情稳定的角度考虑,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相互比较了解。双方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也经常会发生一些争吵。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做工作,双方和好,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婚后极少复发。原、被告婚后有一套原告单位集资福利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都系大龄青年,对待婚姻都比较理性,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之前缺少沟通,相互产生一定误会但经调解与疏导,双方仍能互相理解与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稳定和谐与家庭的幸福安康,和睦的家庭生活仍是双方目前较好的选择。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