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康某某(又名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12月份,原告有仔猪出售,被告丈夫牛兴荣和被告康某某几次来原告家看过后,称看上了原告的仔猪要买。后双方以每头仔猪160元的单价成交了20头,计款3200元。牛兴荣买猪当天即付1600元,下欠1600元称年过了给原告送来,原告也同意了。因双方存在亲戚关系,牛兴荣对下欠的猪款没有立字据。春节过后几个月,原告向牛兴荣讨要猪款时,牛兴荣称仔猪死了一半,你还要什么钱。原告没办法就找村委会领导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后经司法所调解,因牛兴荣有病,我让了一半的猪款800元,双方达成了协议。后牛兴荣因病于2007年去逝。牛兴荣去逝后,原告于2008年几次向被告讨要猪款,被告拒不承担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猪款800元,承担滞纳金240元、司法调解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及被告丈夫牛兴荣(已病故)系同村村民,且存在亲戚关系(原告妹妹出嫁给了被告哥哥)。2004年12月,牛兴荣在世时,原告有仔猪需出售,牛兴荣与被告康某某前往原告家看过后,双方就仔猪买卖问题先期达成了合意。同年12月,原告与牛兴荣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牛兴荣购买原告家仔猪20头,每头仔猪单价160元,计款3200元,牛兴荣于买猪当日付款1600元,下欠1600元,口头约定于当年春节过完后付清。牛兴荣购买仔猪后,因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就下欠的仔猪款1600元,未向原告出具条据。
春节过后的2005年3月,因牛兴荣未付款,原告向牛兴荣催要仔猪款时,牛兴荣称购买原告的仔猪死了一半,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05年10月邀请龙渠乡X村委会主任余军年就此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牛兴荣认可欠原告仔猪款未付的事实,但以自己生病、经济紧张为由未付款。2006年11月2日,经保安村村委会主任余军年邀请及原告申请,甘州区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毛泽新、范学俭到牛兴荣家中,对原告与牛兴荣购买仔猪的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与牛兴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一、牛兴荣欠赵某某猪款,因牛兴荣生病花钱,生活有困难,经调解,下欠猪款800元待后付清。二、以上猪款800元今年暂无法偿还,等明年付清”,原告赵某某、牛兴荣在毛泽新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调解笔录当时制作了一份,双方签名后,由原告持有、保存。
2007年9月,牛兴荣因病去逝。牛兴荣去逝后,2007年底,原告请参加调解的毛泽新、范学俭向被告康某某催要仔猪款时,被告答应年底付200元,后实际未付款。后经原告本人向被告催要仔猪款,被告至今不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欠款滞纳金240元、司法调解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甘州区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毛泽新、范学俭,于2006年11月2日到牛兴荣家中调解纠纷时,牛兴荣当时虽有病在床,但调解纠纷时神志清醒,能够正确表达意志。调解纠纷时,被告康某某即在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牛兴荣生前与被告
康某某到原告家中看出售的仔猪,后牛兴荣购买仔猪20头,付款1600元,下欠1600元未付及索款、请求村委会主任余军年、司法所工作人员毛泽新、范学俭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2、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毛泽新、范学俭调查时的笔录,
能够证实原告与牛兴荣买卖仔猪的纠纷,经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牛兴荣应付给原告仔猪款800元;调解时牛兴荣虽有病在床,但神志清醒,被告康某某当时就在现场;牛兴荣去逝后,向被告催要仔猪款时,被告答应年底付200元的事实;
3、法庭依职权向余军年调查的笔录,能够证实原告邀请其调解与牛兴荣买卖仔猪纠纷,牛兴荣认可欠原告仔猪款未付,龙渠乡司法所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4、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龙渠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毛泽新书写的调解笔录一份,能够证明经调解后,原告与牛兴荣达成了调解协议,牛兴荣应付原告仔猪款800元,应于2007年付清,原告、牛兴荣在调解笔录上均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之夫牛兴荣在世时,经与原告赵某某协商一致,于2004年12月购买了原告的仔猪20头,牛兴荣当时给付了一半的猪款1600元,下欠1600元,口头约定于2004年春节过后付清。到期后,牛兴荣未按约付款,原告遂邀请本村村委会主任余军年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牛兴荣对欠仔猪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原告与牛兴荣之间确实存在买卖仔猪的债权债务关系,牛兴荣欠原告仔猪款1600元未付。该纠纷后经原告、牛兴荣住所地的龙渠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原告与牛兴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牛兴荣付给原告仔猪款800元,于2007年付清,并签名予以了确认。牛兴荣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当时虽身体有病,但神志清醒,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且调解纠纷的地点就在牛兴荣家中,被告作为牛兴荣的妻子,当时亦在现场,可以证实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原告赵某某、被告之夫牛兴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属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调解协议生效后,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2007年届满前,牛兴荣因病去逝。牛兴荣去逝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仔猪款800元,对该欠款800元,被告康某某虽未直接向原告出具过条据或签名予以过确认,由于该800元欠款,系牛兴荣与被告康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亦明确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牛兴荣去逝后,对该800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赵某某。对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欠款滞纳金240元、司法调解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合法行使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仔猪款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龙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