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人。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人。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我长子、次子、女儿,我已经年老多病。2008年因赡养费纠纷诉讼于人民法院,现在我生活在次子李某丙家。李某丙妻子已故,李某丙又到处打工,无法照顾我,无奈李某丙只好走哪带我到哪。这样的生活我无法再过下去。为此我想去长子李某乙不接受我。故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同李某乙一起生活,李某丙、李某丁每年给付赡养费600元,或由被告给付赡养,我去养老院生活。
被告李某乙辩称,以前我们哥几个有口头协议,我兄弟李某丙说“如果我爸在他那他负责,如果在我这我负责到底,也不用谁拿养老费,在谁那地就归谁”。现在应该把地的事先整明白了,再说老人的事咋整。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没有能力养,我的意见是让老人上李某乙那去,实在不行就去养老院,大伙摊钱。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的意思还是按去年法院判的每年300元拿,多了我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子女三名,其一直与被告李某丙一居生活,已二十余年。原告的承包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被告李某丙以是荒地为由弃耕,被村委会收回,已无耕地。被告李某、李某丙兄弟二人在庭审中因此事情绪表现较为强烈,以致矛盾不可调和。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李某丙共同生活二十余载,现又年老体弱,且因原告承包地被被告李某丙弃耕,已没有承包地,被告李某乙据此不愿接收。综合考虑上述诸多因素,为避免激化矛盾,有利原告安度晚年,以原告仍随被告李某丙一居生活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一居生活,仍由被告李某丙照料其生活起居;
二、被告李某、李某丙于2010年始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李某丁同此期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三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久春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