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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袁某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汪爱莲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医防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因与袁某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袁某因砸伤致左小腿肿痛,功能受限3小时入住二院,经二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同年11月23日9时30分,二院对袁某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当日11时20分结束。后因袁某左下肢疼痛、行走时加重,于2006年12月1日要求出院,花去医疗费8877.67元,放射费30元。袁某又先后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院、1月22日在淮河医院、1月24日在155医院、7月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均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于2008年3月18日经开封医科法医鉴定所汴医科司法临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袁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同时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袁某诉讼要求二院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共计x.87元及后续治疗费。袁某又于2008年7月20日经检苑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在给袁某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左胫腓骨长期骨不连,需二次手术进行矫正的医疗过错”,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因外伤入住二院手术治疗,二院作为医疗机构应为其提供优质的服务和诊疗。袁某手术过程中,由于二院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医疗行为与袁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院应当在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所致损害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致损的原因力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证据,以袁某承担30%的责任、二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袁某要求二院赔偿医疗费8907.67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均乘以70%即分别医疗费6235.36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x.74元。关于其要求的误工费x元,不予全额支持。误工时间应以袁某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2008年3月18日)按每月1260元×16个月即x元×70%=x元。关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费,予以支持,但袁某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关于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某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二院关于其不存在过失,袁某伤口不愈合与手术无关,仅靠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袁某提供书证的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二院要求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袁某医疗费6235.36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x.74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合计x.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袁某要求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出x.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袁某负担922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

二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本案案由应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本案伤残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也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结论不可能真实、公证、合法。3、其在对袁某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系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与骨科治疗的常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在审理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袁某答辩称,关于医疗过错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认可的司法鉴定机关,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关于伤残鉴定,二院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拿出充分证据推翻鉴定,伤残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二院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因腿伤入住二院治疗,二院在对袁某的手术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二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70%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袁某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院虽对该伤残鉴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袁某单方鉴定,但二院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又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的案件事实,且根据本案案情,袁某九级伤残的认定也较为符合其所受伤害的实际状况,故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袁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院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其对袁某的治疗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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