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元月,。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2年9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简称“中国六治第二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易春生,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分别与三原告组织的湖南汩罗市工程队的木工班、钢筋班鉴定工程承包合同。由三原告分别领导该工程队的三个小组进行具体的施工任务。5月31日工程彻底竣工,但被告分公司严重违约,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70.4150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和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组)、2008年4月28日(施工)承包合同三份;2(组)、2008年11月5日工程量结算单三份,付款证明三份;3(组)、2008年5月—6月误工工时证明3份;4(组)、三原告及其所带民工的来往车票;5、房租及电费条据2份。
被告“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辩称,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未与三原告订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安达公司”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2、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铁前技改项目矿槽工程承包合同;3、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汉钢工程项目部印章;4、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6、龚某某书写的事实说明。
被告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三原告订立的三份合同是龚某某签的,但龚某某讲他们是干了二、三个月才签的,对三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我们不认可,结算单是我公司人员欧果清、李某(子)来签的,这两个人无权代表我公司结算。
被告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安达公司”自制的三原告结算单;3、六冶二分公司2008年关于任免龚某某等干部的通知(复印件);4、被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声明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8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将其取得的河南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铁前技改项目矿槽工程转包给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方式、双方责任、合同解除及违约条款等。2008年4月28日,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取得的“铁前技改项目矿槽工程木工施工任务转包给袁某某、刘某甲,钢筋施工任务转包给李某某,并以“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名义分别与原告袁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等签订了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共3份。被告“安达公司”与袁某某、刘某甲订立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内容相同。“木工班承包合同。甲方: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乙方:湖南汩罗市袁某某(注:与刘某甲订立合同的乙方为刘某甲)木工班。经甲、乙双方协调,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汉冶钢铁厂矿槽工程的木工施工任务,为了严格规范和约束双方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利益,双方在互利、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基础达到如下协议:一、乙方承担矿槽工程的木工任务;二、承包单价按40元3,展开面积包干(不含税)。三、支模架包拆有平板位置的超高按每上1.5米4元3计算,③≈⒀轴空档位置及高度11米以上超高部分按每上1.5米10元3计算。四、外架包拆按立面面积10元3计算(不包括卸料平台)。五、9.44米以下平台模板及支模架超高拆除按总量的40%计算。六、楼梯跑道按3500元一座,卸料平台按每座150元计算。七、按月进度工程量按业主方拨付工程款付80%工程款,主体竣工后,二个星期内付清95%工程款,余款两个月内付清,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中途不准借口退场。否则20%为后续班组所弥补作违约金处理。八、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的进度施工,甲方要求乙方夜间加班和雨天施工的,乙方必须服从,否则甲方将对乙方予以经济处罚,如果多次违反而不服从,则终止合同。九、乙方施工的质量必须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乙方施工的质量出现问题,甲方将对乙方予以经济处罚。如果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而不能改正,则终止合同。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合理节约使用材料,严格按甲方的要求用料,按图施工。十一、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如发生安全违章,甲方将对乙方予以经济处罚。十二、甲方提供住宿条件,其中包括房租及水电费用,上场单程车费用由甲方负责报销。十三、如在施工过程中,是由甲方的材料、工具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乙方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员工90元/天每人。十四、承包范围外的计时工按90元/人。十五、雨衣、雨鞋、安全帽、安全带、劳保用品由甲方负责。十六、生活费每人每天保证20元。十七、乙方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医疗费用在1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100元以上由甲方负责。十八、未按合同付款,引起停工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十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定补充合同。二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汉钢工程项目部(印章),龚某某(签名)。乙方:袁某某(签名)(注:与刘某甲订立的合同,由刘某甲签名)。2008年4月28日。”被告“安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钢筋班组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为:“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甲方: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乙方:湖南省汩罗市李某某钢筋班。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汉冶钢铁厂矿槽工程的钢筋施工任务。为了严格规范和约束双方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利益,双方在互利、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担矿槽工程的钢筋任务。二、承包单价按每吨380元包干(不含税),其中扎丝等由甲方负责。三、卸钢筋每吨2元计算。四、柱钢筋接头按每个2元计算。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款对应袁某某、刘某甲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条款的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甲方: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汉钢工程项目部(印章),龚某某(签名)。乙方:李某某(签名)。2008年4月28日”。协议订立后,三原告即组织人员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2008年11月5日,经被告“安达公司”派出负责工程的技术人员欧果清等人结算,为三原告分别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李某某(钢筋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项目量计价为:x元;袁某某(木工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计价为:x元;刘某甲(木工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计价为:x元。期间,“安达公司”支付支付李某某钢筋班x元,下欠工程款x元;支付袁某某木工班x元,下欠工程款x元;支付刘某甲木工班x元,下欠x元。累计欠工程款x元。
另查:1、被告“安达公司”与三原告订立承包合同中的“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汉钢工程项目部”印章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所提交的“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汉钢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印模经比照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
2、被告“安达公司”庭审中又向法庭提供了对三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未有三原告签字,三原告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安达公司”单方行为。
3、庭审中,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李某某(班组)误工费1980元、房租860元,水电费188.40元、民工往返车票896元;欠原告袁某某(班组)误工费7740元、房租1600元、水电费64元、车票6498元;欠原告刘某甲(班组)误工费9720元、房租1600元、水电费64元、车票4332元。但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4、三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和等级。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订立的“河南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铁前技改项目矿槽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安达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又以“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名义再与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订立承包合同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无论是“安达公司”或是其法定代表人龚某某都无权以“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名义与三原告订立合同,且其合同上所加盖的“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汉钢工程项目部(印章)”与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汉钢工程项目部正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其二,三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应确认“安达公司”与三原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安达公司”应当依照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安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自制结算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请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房租、水电费、民工车票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交付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甲与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六冶第二工程分公司”名义)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三原告建筑款x元(其中:李某某x元;袁某某x元;刘某甲x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在欠付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