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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苏晓明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自2008年10月1日承包洛阳市XX大酒店洗浴中心以来,伙同其领班王XX、昌XX(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容留洗浴中心的数名卖淫女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08年12月9日23时许,嫖客张XX和XX大酒店X楼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史XX在该洗浴中心X房间正在进行不正当两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卢某某向XX大酒店总经理曹XX汇报该酒店二楼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表示想去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争取宽大处理。当晚24时左右,公安人员再次到XX大酒店,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卢某某到案后,在接受正式讯问前,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史XX、史XX、张XX、昌XX、曹XX的证言,抓获证明,卢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及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依法改判,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因此,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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