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孟津县高招办副主任及主持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高招报名费及《招生考试之友》杂志征订费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收取的高招报名费及《招生考试之友》杂志征订费挪用,用于自己招待同学、朋友吃喝、个人日常消费、还个人欠款,亲属盖房及购买彩票、借给他人使用等,期间挪用的款项孟津县教育局不知道。经洛阳市高招办多次催要,被告人2009年2月9日上交x.4元(其中陈X垫付84.4元),2009年2月18日上交x.70元。2009年2月21日,洛阳市高招办向孟津县教育局领导反映王某某拖欠高招报名费及《招生考试之友》杂志征订费x元催要不交,经孟津县教育局查证属实,导致案发。孟津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其中2009年2月27日归还9万元,2月25日归还x元,3月4日归还x元,2009年3月16日归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供述均承认在担任孟津县高招办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高招报名费及《招生考试之友》杂志征订费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收取的高招报名费及《招生考试之友》杂志征订费挪用,用于自己招待同学、朋友吃喝、个人日常消费、还个人欠款,亲属盖房及购买彩票、借给他人使用等犯罪事实。承认自己在2008年3月7日以洛阳市高招办要款为由从县财政提出现金x元,长期挪用未交的犯罪事实。
2、证人陈X、范XX、张X证言。证实孟津县高招办欠市高招办2008—2009《招生考试之友》的征订款x元。2008年3月7日王某某、杨XX来招生办要求将2008年的高招报名费先开发票,回去报销后再付款,张X就给开具了x元的收款发票,但一直没有交,后多次催要,到现在王某某交了x元。
3、证人梁X证言。证实2008年3月底,王某某找其经协调将2008年高招报名费x元开具了现金支票。大概在2009年2月17日左右,局长贾XX找其和史XX问过高招交费情况。
4、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和王某某去办理高招报名事宜,洛阳市高招办将2008年的高招报名费共计40万元左右开收据,回来路上将该收据交给王某某。2007—2009年《招生考试之友》款全部由王某某收取。
5、证人王XX、朱XX证言。证实在2008年4月份,孟津县教育局梁X和王某某到会计核算中心办理有一笔40多万元的现金支票。
6、证人吉XX、朱XX、张X、李XX、李XX、张XX、黄XX、朱XX证言。共同证实将收到的《招生考试之友》杂志款交给王某某。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经在2008年因家中建房分两次给家中x元。
8、证人朱XX证言。证实王某某曾借自己2万元,后在2006年还1万元,2007年7、8月还1万元。
9、书证:
①交款通知书及复印件,证实八所高中在2008年3月共计交高招报名考务费x元。
②2007、2008年收取《招生考试之友》款项的底册复印件,2007年共收取招生之友款x元,2008年共收取招生之友款x元。
③孟津县教育局情况说明。2009年2月21日孟津县教育局接到市招生办反映,得知王某某将收取的款项有40多万元没有交市招生办,局领导称不可能,款已付过。后通过郑XX副局长落实情况,王某某承认欠款事实。教育局安排人员和王某某谈话督促其还款。
④洛阳市招生办情况说明。证实:孟津县招生办拖欠市招生办各项费用x元,截至2009年3月3日尚欠24.5万余元。
⑤王某某向市招生办打的欠条,2009年3月3日打欠条欠x元。
⑥还款凭证复印件,2009年2月18日交x.70元,2月27日交9万元,3月4日交x元,2009年3月16日交x元。
⑦2008年考务费信息费票据及提取现金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共计报销、提现x元。
⑧河南省招生办文件(招生考试之友征订通知及办法)。
⑨洛阳市高招办文件(招生考试之友征订办法)。
⑩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孟津县教育局招生办款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还了挪用的款项,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招生考试之友》杂志征订费不属于公款,其不构成多次挪用公款,且应以其上交拖欠款不能全部清偿时作为案发时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其在五年以下量刑。3、案发后能积极归还挪用款项,如实坦白,认真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孟津县高招办根据上级文件规定负责《招生考试之友》杂志的征订、代收款工作,系履行公务行为。《招生考试之友》杂志征订费应当认定为公款。案发时间应当以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发现之日认定,2009年2月21日,孟津县教育局接上级电话后才知道上诉人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原判认定的案发时间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和退还挪用的公款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