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吉林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宝代表人王春,董事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吉林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吉林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起拖欠我工资1676.26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拖欠期间利息按1.8分计算为3046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72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吉林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帐帐页复印件1枚、情况说明1枚,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1672.26元,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为3046元,合计人民币4722元。
被告吉林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起为被告提供看草原等劳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672.26元,利息按月利1.8分计算,利息为30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单位帐面记载及被告书面确认,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关于欠款期间利息,有被告单位的书面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欠款本金1672.26元及利息3046元,合计人民币4722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