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工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2000年之前为买钻机向我借款,到2000年11月7日结算,被告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杨某某为我分别出具欠据二枚。对欠款本金x元约定按月利10‰计算利息。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后经我多次索要,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某辩称,杨某某欠款是我担保的,我在杨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的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2000年之前为买钻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到2000年11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10‰计算利息,另出具欠利息人民币x元的欠据一枚。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枚欠据上签字。此款索要未能偿还,原告以欠据为凭起诉来院。原告提交的欠据二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高某某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并自2000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月利10‰计算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5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