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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光华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联瑞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范书娟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光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职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联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光华广告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联瑞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x元不是保证金,而是信息发布费;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过程中不应该采用公告送达,原告的律师函和执行通知书都能找到被告,为何法院的文书不能送达被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1、x元是保证金,此从发票金额、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数额相互印证;2、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时法院曾采用电话通知及邮寄送达两种方式,但对方电话通知不到,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才采用了公告送达,该送达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频道信息发布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频道信息发布代理协议书》及收款人为河南光华广告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河南光华广告有限公司向河南联瑞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争议的x元,系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保证金,故再审申请人申诉称x元系信息发布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法律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多种,一审法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光华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书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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