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卢涵,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接受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阳市中级法院审查,该案属依职权做出的指令管辖,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认为本院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当,依法撤销了该裁定,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再次给出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照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涵、任某某、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琨、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x元的棉粕,双方在合同中就交货地点、履行期限、付款时间、货物品名、单价、违约责任某作了明确约定。而当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到昆明南站并告知被告方派人检验提货时,被告却拒不提货,不付款,反而要求原告方必须降价,否则就不履行合同。根本不顾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和法定原则,原告现面临着每日所产生的高额仓储费用、农副产品价格市场波动每日都在变化,如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势必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根本不予理会。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支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增加后)。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①原告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②2008年10月20日采购合同(传真件);③云南昆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收粮过磅单及昆南粮库车辆放行条;④2008年11月12日和2008年11月27日特快专递两份、邮寄内容为通知和函;⑤货物运单25份;⑥2009年7月2日邮件(拒收);⑦电话录音(朱某与赵彦波谈话录音和电话录音)及赵彦波明片;⑧仓储费9万元、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2份;⑨中转费、看护费,收条2份;⑩货物损耗证据:云南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2份;⑾西峡县X村信用社关于下调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西农信发(2008)X号。
被告昆明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证明书及应收费汇总信息;②云南省粮油工业公司情况说明;③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对栗××书写的情况说明的(2009)云昆明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④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对机动车辆为云x行驶证影印资料的(2009)云昆明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⑤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对售车协议影印内容的(2009)云昆明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⑥武汉铁路局和成都铁路局领货凭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①2009年8月17日调查追记笔录;②2009年8月19日调查笔录。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原告朱某与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当时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将合同的原件给原告朱某,之后,原告朱某到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经办人赵彦波那里要求给合同原件,赵彦波就从他的办公室电话为x将合同传真至朱某的朋友的传真机上。其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朱某,乙方: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08—10—20—8,签订地点:广红公司,签订日期:2008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经供需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如下合同条款。一、产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棉粕生产厂家为新疆,蛋白≥42%,600吨,单价2260元/吨,金额x元。蛋白≥46%,900吨。单价为2490元,金额x元。合计金额:x元。二、产品质量标准,水分12%,无掺杂霉变现象,其他指标颜色为黄某,其余指标按国标执行。三、产品检验方式:需方自检,自行确认产品质量标准;如供方对需方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异,则双方共同取样至省级以上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四、交提货地点:本公司交货昆明站南部交货(站台到需方地的费用由需方承担)。五、运输方式费用负担:运费及到站的中转费等站台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六、包装标准及重量:编织袋不回收,每条扣0.1公斤,编织袋由供方提供。七、交货时间:2008年11月30日前交完本合同产品。八、付款方式,1、先款后货方式:由需方先打款,供方按所打款项发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2、货到付款方式:货到交(提)货地点,需方检测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按批货批款的原则支付货款,直至付清本合同货款。九、结算方式:以需方厂内电子秤所验重量数为准。十、违约责任:如供方在截止日期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则供方须向需方每日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以此按日累计推算;如需方在检测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批货批款的原则支付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每日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以此按日累计推算。十一、解决合同纠纷:1、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到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十二、其他事项:①低蛋棉粕2008.11.20日前交300吨,高蛋白棉粕2008.11.10日前交300吨;②2008.11.20日提供20吨,高蛋白棉粕此款需在供方按合同条款执行完后才退还供方,否则供方除承担违约责任某,还无权要求退还此款(以单据为准);③货到站通知需方取样,第二天出检测结果合格且保证顺畅拉运,伍个工作日需方付款(付清拉货的款);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持一份,需方持一份,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供方:朱某,需方: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供方由朱某签名,需方加盖合同专用印章,由赵彦波签名。合同签订后,当天,朱某从云南省粮油工业公司,发往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棉粕x公斤,由栗嘉明驾驶的云x货车提货,并在过磅单上签注“代朱某发广红”的签名。(履行合同的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义务)。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1日原告朱某在新疆组织货物,通过铁路运输至云南昆明南站25个车皮棉粕,共计1516吨。2008年11月12日和2008年11月26日,原告朱某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到合同约定提货地点昆明南站云南粮油工业公司提货,而后又向广红公司的经办人赵彦波电话催告提货,由于市场价格问题,被告广红公司拒绝提货,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一、电话号码为x(云南昆明)户主为赵彦波,该机的地址为昆明市官波区X乡X村广红饲料有限公司;
二、由于被告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未提货,原告朱某为了避免损失,于2008年11月6日与昆明发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租赁昆明发起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做仓库使用存放棉粕,年租金9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2008年11月6日和2009年5月6日原告分别向出租方交纳租金4.5万元,计9万元。看护仓库费10个月5000元;从昆明南站中转到所租仓库的中转费每吨17元,计1500吨,合计x元。
三、2009年8月20日由于天气的原因,货物长期存放易腐烂变质,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朱某将存放在昆明发起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的棉粕出售给五里桥国华粮油经营部,蛋白≥42%,570吨,单价2550元/吨,金额x元。蛋白≥46%,830吨。单价为2700元,金额x元。合计金额:x元。
四、2009年9月1日原告朱某将两个品种棉粕抽样到云南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分别为:水份4.8%,粗蛋白质(湿基)44.3%和水分5.8%,粗蛋白质(湿基)51.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签订采购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朱某提供传真件采购合同不予认可,但该合同中加盖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庭审中被告一直对印章没有否认,另外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08年10月20日,就该合同的第十二条其它事项②约定的内容:“需方在2008年10月20日提供方的20吨高蛋白棉粕,此款需在供方按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才退还供方,否则供方除承担违约责任某,还无权要求退还此款”。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由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找的当地司机栗嘉明在云南昆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云南粮油工业公司)提走高蛋白棉粕19.6吨。栗嘉明并在过磅单和车辆放行条中签名并注明“代朱某发广红”的字样,明确写明发货单位为朱某,收货单位为“广红”。另外,云南省粮油工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在栗嘉明签字过磅单中签注了“2008年10月20日棉粕发广红公司情况属实”,并在此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从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有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买卖关系。经审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栗嘉明和云南省粮油工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没有收到19.6吨棉粕货物。该情况说明与当时客观实事和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根据合同的约定,属被告提货,并非送货,云南省粮油工业公司代朱某发货符合客观情况,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基于合同的约束,害怕违约,积极组织货源于2008年10月22日开始从新疆向云南昆明南站发货,相继发往云南昆明南站25个车皮,1516吨棉粕。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的原因,经原告通知被告提货被拒绝,致使原告朱某运至云南昆明南站的棉粕另租仓库存放,后又经过电话和面谈协商无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但其请求明显过高,应根据其实际损失额来确定违约金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利息损失22.1657万元(按货物价值x元,自2008年11月30日算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利率算计);2、货物仓储损失9万元;3、货物中转损失3.05万元;4、货物在昆明南站存储期间因缩水而造成货物减少,原告共发货1516吨,超过合同约定的1500吨,对超出部分缩水损失应由其自担,因此,原告货物缩水数额应为:蛋白≥42%,30吨,(600吨-570吨);蛋白≥46,70吨(900吨-830吨),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缩水部分损失应为:x元(2260元/吨×30吨+2490元/吨×70吨),以上共计x元,因价格上涨,原告在出售时多卖x元,应从损失中扣除。综上,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本院酌定以原告实际损失上浮30%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即(x元+x元×30%=)x.1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已提走原告货物19.6吨高蛋白棉粕,从意思理解为履约保证金,但该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提货义务,该批货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2490元/吨,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约定货款,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仓储的货物已另出售,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效。
二、被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某x元货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