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道办事处北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1月27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赵某某,于同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全鑫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萍、卢振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前,但截至2008年4月9日仍未能交房,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7月底前退还原告所交房款x元及2008年3月底前所欠违约金7850元。现协议约定退款时间已过,被告却不履行协议。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款x元及2008年3月底前所欠违约金7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鑫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原告已支付房款;2、退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4月9日已达成退房协议。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对退房协议有异议,真伪需要核实,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没有是否解除合同的内容。被告全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退房协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1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全鑫公司龙鑫药城第八幢X号房屋,总房款为x元,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房款。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因被告到期不能交付房屋,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全鑫公司在2008年7月底前退还赵某某所交的房款x元及2008年3月底前所欠的违约金7850元,合计x元。如到期不能到期不能退还清的,所欠部分全鑫公司按国家规定向赵某某交付滞纳金。赵某某在收到全鑫公司退房款时,应交购房所有手续。”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退还上述款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前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严格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所欠违约金,并支付签订协议后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房款x元及2008年3月底前所欠违约金7850元;
二、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数额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1171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