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28日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并取保侯审。200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某辩称,本案系多因关系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犯罪因情节较轻,案发后能投案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愿意在肇事车主和自己已赔偿的基础上,再补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四万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与其兄贺某民和被害人贺某清曾为位于白地市X街X路X号的祖籍宅基地发生过纠纷,双方矛盾未化解。2008年10月13上午,被告人贺某甲帮其兄贺某民建房施工,贺某清一家人便进行阻拦。在被告人贺某甲用灰桶装沙浆时,贺某清进行阻止,并将贺某甲已装好的沙浆倒掉,双方你装我倒持续了一会,在相互拉扯灰桶中,灰桶里的沙浆溅在贺某清身上,贺某清便用手去抓贺某甲的衫首,贺某甲用手推了一下贺某清,贺某清仰天正好倒在一辆正在行驶的大货车右后轮下,被压住头部而当场死亡。被告人贺某甲见贺某清死亡,当即逃离了现场。案发后,肇事司机吴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清因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2,174.79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贺某甲及其兄弟三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临时性调解协议,并预付了3万元的赔偿款给被害人贺某清的亲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最终调解协议,被告人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甲供述了被害人贺某清阻拦他装沙浆的原因和相互拉住灰桶互不相让的经过,还供述贺某清在抓他的衣服时,他用手挡了一下贺某清,结果贺某清退了一步倒在一辆正在行驶的大货车右后轮下被当场压死以及自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
2、证人吴某乙证言,2008年10月13日上午,他驾车经过白地市X街上时,发现公路右边在建房,有5至6人在相互拉扯打架,他将车停了下来,打架平息后,他将车起步开走,当车子路过打架的地方一半时,他从车辆后视镜发现自已所驾的车辆右后轮下面躺着一个人,他停车下去看时,那个躺在车轮下的人已经死了。
3、证人卢其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吴某丙证言基本一致,还证明他当时报警的经过情况。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他路过贺某民建房的地方,看见贺某清一家人与贺某甲家里的人在拌沙浆的地方在相互推扯。
5、证人邹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3日上午,他路过贺某民建房拌沙浆的地方,看见有一个老头在倒他人已装好的沙浆并走来走去以及那老头被车辆压死后的现场情况。
6、证人徐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3日上午,他在贺某民建房拌沙浆的地方,看见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在装沙浆,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头就将中年男子已装好的沙浆倒掉,双方一装一倒持续了一会。在双方互扯灰桶过程中,中年男子将沙浆浅到了老头身上,老头就用手去抓中年男子的衫首,中年男子用手一推老头,那老头就就仰天倒在地上,正好倒在一辆过往的大货车后轮边,我听见一“砰”的一声大响,那老头就被压死了。
7、证人严某某证言,那天他在帮贺某民建房,看见贺某清与贺某甲相互在抢灰桶,贺某清好象滑了一跤,向后倒在地上被过往的大货车压死了。
8、证人贺某丁证言,那天上午她在帮贺某民建房拌浆,贺某甲在装浆,贺某清就将贺某甲装的浆倒掉,双方扯来扯去,结果双方相互抓住对方的衣领,贺某甲用手将贺某清推开,贺某清就倒在路上,正好倒在一辆过往的大货车右后轮下,贺某清当场被压死了,贺某甲就逃走了。
9、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的亲属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和贺某清的善后处理达成了临时性协议。
10、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清互抢灰桶和贺某清被车轮压死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贺某清生前系被车轮碾压头部,导致“全颅崩溃”死亡。
1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和被告人贺某甲主动投案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贺某甲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贺某甲在公路边与他人发生纠纷,相互推扯,忽视来往车辆的交通和人身安全,且在与被害人贺某清的相互拉扯中,应当预见自已将被害人推倒于地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会被过往车辆致伤甚致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贺某清倒地后被正在行驶的车辆压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庭兑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甲系在多因下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贺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贺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系在为其兄建房帮工中引发的纠纷中不慎所为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贺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贺某甲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