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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诉靳某乙、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曲敬川,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乙,男,汉族,45岁。

被告: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建设大厦东座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靳某乙、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2008年10月7日,靳某乙雇佣我到洛龙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洛龙区牡丹大桥南四环路管道工地负责晚上看料,为了看好建设材料不丢失,2009年10月7日凌晨2点在工地巡逻时,因工地沟边土块松动,塌方掉进四米多的沟里,摔在水泥管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隆君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派人到医院交纳住院费50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下颌颈部粉碎性骨折;2、右上颌窦前外侧壁多出骨折等。牙也全部脱落,后隆君公司再未过问该事,因原告没有治疗费用,医院将原告劝出院,住院仅21天。现要求1、依法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隆君公司辩称:靳某乙不是隆君公司员工,隆君公司在洛龙区牡丹大桥南四环路也没有施工工地,隆君公司也未派人到医院看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隆君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甲系被告靳某乙雇佣的工人,被派往被告隆君公司在洛南新区X路工地看工地。2008年10月7日凌晨,原告靳某甲在工地巡逻时,跌落在工地深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髁状突颈部骨折);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1天,共医疗费5193.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交通费805元,鉴定费650元。住院期间被告已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甲和被告靳某乙之间属雇佣关系,原告靳某甲在雇工期间在被告隆君公司工地意外受伤,被告靳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与靳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靳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营养费210元(21天×1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鉴定费650元,陪护费840元(21天×40元),医疗费5193.6元误工费84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4454×15年×40%),合计x.6元。减去已付5000元,为x.6元,被告靳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失酌定为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x.6元。

二、被告靳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

三、被告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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