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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诉李某乙、吕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西峡支行)。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

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与被告李某乙、吕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二被告为郭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二被告对本合同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郭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郭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办法,二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履行承诺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郭某仅偿还部分贷款,下欠本金x.6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6540.59元(起诉时未到期部分本金漏列)。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25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书;2.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3.邮政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2份;4.小额贷款借据;5.小额贷款放款单;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被告李某乙、吕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其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实事如下:2008年12月12日郭某向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申请借款,同时二被告李某乙、吕某某向邮政银行西峡支行郑重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郭某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2008年12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与郭某和二被告李某乙、吕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的贷款人为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甲方)、借款人为郭某(乙方)、担保人为李某乙(丙方)、吕某某(丁方)。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周转资金,利率为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3个月内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二年。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向借款人郭某发放借款5万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截止到2009年11月份借款人郭某仅偿还本金x.75元及部分利息,下欠x.25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付,原告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与借款人郭某和担保人李某乙、吕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诉请二被告李某乙、吕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实际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合同所发生债务的债务人为郭某,由于其不按期履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原告向本案合同的担保人(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李某乙、吕某某对借款人郭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在偿付原告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郭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吕某某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x.25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本金的加收50%罚息,起止时间按阶段等额结算时间为准)。李某乙、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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