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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蒙锡配,罗某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罗某乙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59.90元,误工费170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5元,合计1674.90元。被告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罗某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锡配、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8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的丈夫谢某丁组织他人去拔被告的桉树,冲进原告住处,原告便与被告争吵,被告顺手从柴堆捡来一根木棍朝原告头部及身上猛打,把原告打伤昏迷在地,尔后,他人将被告劝开,被告才离开现场。事后,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红肿;左肘部外伤。”在门诊部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丈夫谢某丁护理,因伤住院花去交通费1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59.90元,误工费170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774.90元。

原告举证如下:1、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头部、左肘部外伤;3、药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药费1059.90元;4、本县公安局四把派出所证明书,证明调解未果,该案不构成刑事案。5、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某罗某甲的大嫂,与罗某乙也没有什么冤仇。2008年8月15日晚我某见罗某甲手、头受伤,出血,谢某戊、谢某丁、我某某、罗某乙等人在场,罗某乙手上拿木棍,我某见他打,只见罗某甲受伤。6、证人谢某戊证实:我某到罗某甲已经躺在她家门后右边的马车旁边,罗某乙则双手持一根有手腕粗约两米长的弯木棍朝罗某甲打下去,具体打对哪里我某不清楚。我某这情形不对就冲上去想拉开罗某乙,见谢某丁和罗某乙开始扭在一起,谢某丁想抢罗某乙的木棍,这样我某上去用力拉开罗某乙。7、证人韦某某证实:昨晚大约9点,本屯的罗某乙到我某,他和我某到,他刚才在谢某珍家那里见谢某丁,他和谢某丁理论谢某政扯他的树的问题,被谢某丁打伤了,喊我某他报警。我某他确实也伤了。

原审中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重审时被告罗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时被告也受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审核,程序合法,各项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一致证实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案外人谢某政与被告罗某乙互殴的事实,尽管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对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但现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同为本县X镇X村甘棠屯村民。被告罗某乙怀疑原告的丈夫谢某丁组织他人去拔掉其种植的桉树,遂于2008年8月15日20时许,到罗某甲住所找谢某丁,罗某乙便与罗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罗某乙用木棍向罗某甲打去,打中罗某头部及左肘部,后双方被他人劝开。之后罗某甲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头部及左肘部外伤。医药费开支共1059.90元。该案经本县公安局四把派出所处理,因不构成刑事案件,四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争吵中,被告持木棍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自己亦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罗某甲致伤被告,至于谢某丁是否致伤被告罗某乙问题,属不同主体的另一法律关系,罗某乙可以另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59.90元、误工费170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599.9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25元,被告罗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显翎

审判员ξ毠W

审判员黄某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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