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刘某有)。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颁发了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滑县X乡X村西北角一块面积为213.06平方米的土地确认由刘某乙作为住宅使用,证载土地东西长13.4米,南北长15.9米,证载时间为2007年12月。被告在一审期间于2009年4月9日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2007年11月8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土地登记签收薄;6、土地卡续表;7、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8、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9、土地来源说明;10、《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11、《土地登记规则》。刘某甲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09年3月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93年,刘某甲开始管理使用西明店村西头的一片土地,并在该片土地上载种了树木。2004年,西明店村委会为刘某乙规划宅基地时,将该片土地东边的一部分划入了刘某乙的宅基地。2007年12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颁发了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初,刘某乙以侵权为由对刘某甲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证载的部分土地其已管理使用多年,其对该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有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准许其使用该土地的确实有效的证据与依据,即使其在颁证前管理使用过该土地,也不能认定其就对该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核、调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并依法定的程序为第三人颁发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与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确需使用集体土地,应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由集体统一安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的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土地上诉人已使用多年,自己并种有树木,而县政府为刘某乙颁发土地证时,没有尽到审核、调查义务,实体程序都不合法;刘某乙申请办证时没有经过召开群众大会和群众代表会议;县政府颁证依据的材料不合法,土地来源证明及北邻刘某的签字、手印不真实,认定村委会2004年为刘某乙规划宅基地不是事实。此外县政府颁证程序不合法,未对土地来源说明进行审核,未进行登记公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滑县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土地证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乙辩称:自己办证经过群众代表会议通过、土地来源证明是真实的,县政府为刘某乙颁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座落于滑县X乡X村西头,该地上刘某甲种植有杨树数十棵及其他庄稼。2006年3月10日在经西明店村委会研究报乡政府审核后,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X号《关于半坡店乡X村委会申报农民宅基地的批复》,同意该村X户村X村空闲地3.0亩,作为宅基建设用地,12户中包括有本案刘某乙。2007年12月,滑县人民政府根据刘某乙申请为其颁发了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争议地确认由刘某乙作为宅基地使用,证载该争议地东西长13.4米,南北长15.9米。滑县政府颁证之前,刘某甲使用该地及其在上所种树木等事项没有经村集体等相关部门作出妥善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农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权。二、土地登记颁证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进行,由于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发生在2007年12月,按照当时的规定即《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对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属物以及是否有争议等进行调查审核,符合条件才应准予登记颁证,有问题有争议的应暂缓登记颁证,待问题争议解决后再确定是否登记颁证。本案中,滑县政府在给刘某乙进行登记时尚未建成房屋,且刘某甲长期占有使用该地并在地上栽种有杨树等,对此又未经有关单位或部门作出处理,而且为刘某乙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面积中南北长、东西长的长度与刘某乙提交的半坡店乡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的《西明店二组新住宅用地示意图》中确定的实际位置长度不一致。滑县政府对此未尽到认真审核义务,颁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本案中,刘某甲在争议地上种有树木等且长期占用事实存在,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县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甲诉请撤销该颁证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四、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向本集体申请,乡级政府及县政府也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不仅是行政争议,而且是村民之间的土地争议,究其争议原因在于县政府在为刘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村集体或政府确定了刘某乙的建房地点,但未就刘某甲占用该争议地问题作出妥善处理和安排,从而导致刘某甲与刘某乙两户之间的矛盾。因此,该问题应先由村集体通过法律途径或由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解决,再根据相应处理结果确定刘某乙的建房用地及登记发证问题。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滑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为刘某乙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滑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