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6岁。
被告李某乙,男,38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6月3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2个月,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李某乙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使用期限2个月,到2008年8月3日止,到期后如不及时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项借款由刘海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30日,李某乙偿还李某甲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陈述,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主张相印证,本院对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作为成年人,未举证其在向李某甲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李某乙在借款到期后不及时偿还,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履行。李某甲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0年4月20日)为宜。违约时间共625天,违约金为18.75万元。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李某甲请求支付利息应当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李某乙已支付的23万元。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4月30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违约金18.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李某勇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