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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阳曙文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南湖市场盾华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一段X号。

代表人欧阳竹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尹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首诚、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尹某某、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8年1月27日,尹某某与长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尹某某购买长鸿公司开发的“环卫公寓”商品房一套(北栋X号房),建筑面积97.83平方米,单价为3302.60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其中尹某某支付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按揭方式由长沙银行支付。讫今,尹某某偿还了按揭款x.40元,预交各种税费x元;因长鸿公司延期交房,尹某某通知长鸿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尹某某与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尹某某所购买的“环卫公寓”北栋X号商品房由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出售;

三、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尹某某已交的各项费用共计x.40元;

四、尹某某所欠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的按揭款由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五、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协议第四项的款项后,尹某某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

六、如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确定的时间给付尹某某已交的各项费用,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另支付尹某某违约金x元;

七、尹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3502元,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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