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沈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黄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张x诉被告沈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沈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沈x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至枣庄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事后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2.2元、营养费1000元(1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000元(1000元/月×1个月)、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交通费55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75元、车辆施救费30元、停车费6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沈x赔偿。
被告沈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认可与就诊日期相符的交通费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沈x驾驶本人所有的沪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撞到同向在前驾驶电瓶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多次就诊。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1392.2元、鉴定费18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75元、车辆装运费(施救费)30元、停车费6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6.6元,借给原告20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计553元,其中与就诊日期相符的为313元,原告称其他的发票为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
原告系吉林省农业户口。上海x公司证明原告从2008年4月起到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单位未发予其工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2008年2月老居住证遗失作废,2010年1月7日办新证。原告所住上述房屋的房东为非农业户。
被告x公司是被告沈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户口簿、证明、保单、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沈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x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包括原告和被告沈x共同支付的合计539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75元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就其居住工作在本市X镇范围一年以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80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受损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与原告就诊日期相符的交通费3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酌情考虑原告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确定交通费总计5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39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瓶车损失费1075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890元,由被告沈x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8元,被告沈x应当赔偿原告1890元,与被告沈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6.6元及借给原告的2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沈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8元;
二、原告张x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沈x.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张x负担23元,由被告沈x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