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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3  当事人:   法官:孙剑璞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食品研究所退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圣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略)。

被告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幸福人家北栋X室。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松、人民陪审员郑霜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都市先锋小区前坪管理人同意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该款于2009年3月19日一次付清,逾期则由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某甲加付违约金5000元;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元,由李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李某松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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