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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李建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云),女。

被告羊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罗齐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8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羊某,1989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X年X月X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喜好赌博,欠下大笔高利贷,并于2006年9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此后放高利贷的人经常登门催债,原告及小孩在家无安宁之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羊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羊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羊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羊某,1989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X年X月X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因打牌欠下债务,同年9月外出,不知去向。

以上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周官桥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羊某乙、羊某丙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被告赌博及夫妻分居已有两年的事实。被告虽有赌博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因欠赌债于2006年外出去向不明,致使夫妻已有两年多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但被告外出是为了躲债,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故亦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羊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东

审判员赵霞辉

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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