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伟林,又名申某林,男。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银,女。
原告申伟林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某辉、罗齐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伟林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被告经常借故外出,对家庭及小孩极不负责。2001年被告再次外出后,便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分居已逾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邵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4、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1年外出后,中间回来过一次,后又外出,现已三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带养。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曾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均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1999年起,被告经常外出,双方离多聚少。2001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2006年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几天又再次外出,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自2001年起,原、被告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自2006年起,原、被告持续分居已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申婷婷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伟林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申伟林抚养成年,被告曾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申伟林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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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赵某辉
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