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40岁。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X路口东16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陈××骑的自行车及张×驾驶的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5月11日,付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事发后被告人和同车人及时拨打了报警和救护电话,因怕挨打才离开现场,其主观意图不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2、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谅解协议,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精神抚慰;4、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X路口东16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陈××骑的自行车及张×驾驶的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5月11日,付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之子陈×向本院递交了不追究付某某刑事责任的请求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张×、李××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之子陈×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请求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尔后公安机关通知又拒不到案,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