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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罗齐素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后随即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女孩李某霖,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常吸毒,并于2004年被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后随即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女孩李某霖,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邵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庭审中原告未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险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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