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从1999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纤维棒,双方约定到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至2007年10月后被告未按时付款,但原告一直供货直至2010年3月。2010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74,170元,并约定具体分期付款日期,但被告仅于2010年2月付款100,000元。另2010年3月26日,被告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有11笔货款共计126,248元已包含在付款协议中,尚有一笔货款11,600元系2010年3月发生的供货货款。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85,7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5,77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协议、证明、增值税发票及订货单为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5,7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