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新疆库尔勒市X路农二师一建建材厂平X栋X号。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x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x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x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丽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x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刘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x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住上x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x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住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x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住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池xx,上x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林、刘xx、刘x林、刘丽x、刘x林、刘x君诉被告刘敏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林、刘丽x、刘x林及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敏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林、刘xx、刘x林、刘丽x、刘x林、刘x君共同诉称,案外人刘至善、黄xx夫妇共生育了原告刘x林、刘xx、刘x林、刘丽x、刘x林及被告刘敏x六个子女。原告刘x君系原告刘x林之女。刘至善于2006年1月31日死亡,黄xx于2009年8月8日死亡。父母居住的上x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该房系1981年6月刘至善单位长航局所分配。2000年7月刘至善通过售后公房买卖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售价为人民币17,791元(以下币种相同),2001年4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刘至善名下。因购买售后产权时,刘至善、黄xx夫妇患病多年,无经济能力购房,故购房款由五名子女分担,每人支付了3,600元。2004年3月28日父母及除在新疆的刘x林之外的在x五名子女在系争房屋内召开家庭会议,商谈对父母的赡养问题,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父母居住至被告家,但系争房屋是不会卖的,要等父母过世后再作处理。在家庭会议上父母及被告均明确表示系争房屋是不会卖的。后被告与原告刘丽x为换房买房事宜进行交往。2004年10月2日父母搬出系争房屋,搬至被告处春晖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直至去世。父母搬出后,系争房屋空关。2004年11月28日被告瞒着原告买下系争房屋产权,直到2010年3月被告写信给原告刘丽x及2010年5月被告写信给原告刘丽x等五位兄妹,原告才从信件内容中得知被告早已于2004年11月买下系争房屋产权。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产权证一直保存在原告刘丽x处,编号为x房地浦字(2001)第x号,而被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的系争房屋产权证编号为x房地浦字(2004)第x号,该产权证来源不明,买卖合同附件五中关于同住成年人的意见处空白,买卖合同上刘至善的签名与其本人平时的日常签名不符,并非刘至善本人所签,所盖手印也非刘至善本人所加盖。且系争房屋为刘至善与黄xx的夫妻共同财产,买卖房屋应征得黄xx的同意,但买卖合同上并无黄xx的签名。此外买卖系争房屋时,黄xx及原告刘x林、刘x君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而同住人具有知情权和买房权,但被告买下产权并未得到同住人的一致认可。关于被告所提供的2004年4月19日的协议书,落款日期月份“4”有明显涂改痕迹,在3月28日的家庭会议上,父母均表示不卖房子,而在4月19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将房屋出售,不符合父母的意愿,而母亲黄xx的章一直放在被告处,被告随时都可以使用该章。被告称2006年7月14日、10月29日原告刘x君两次向被告借系争房屋产权证,也并非事实。综上,买卖合同非刘至善本人所签,出售系争房屋未征得夫妻一方黄xx的同意,亦未经原告的一致同意,系被告瞒着原告擅自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刘敏x与刘至善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恢复为权利人为刘至善的产权房。
被告刘敏x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关系及父母生育、死亡情况属实。2004年3月28日召开家庭会议时,确实达成一致意见不卖系争房屋,这是因为当时父母考虑到住到被告处春晖路房屋后可能会住回系争房屋,但2004年10月2日父母搬到被告处居后表示要住到百年,故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随后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上刘至善的签名及手印系刘至善本人至交易中心亲自所为。且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至善一人名下,刘至善完全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2004年4月19日被告与父母就买卖系争房屋达成协议,刘至善同意以4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刘至善特别告知被告,该40万元要分成八份,父母及六个子女每人一份,父母由被告赡养至百年,并居住在被告处,因除被告之外的其余五个子女每人每月须付赡养费110元,故刘至善要求五个子女各应得的5万元暂先不要支付,作为赡养费抵扣,待父母百年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给其他五个子女。2004年4月19日签订协议后,当日下午,刘至善明确告知被告其已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的情况告知了其他子女,除原告刘丽x,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月份“4”确有涂改,系由“3”改成“4”,当时是父亲写错了。后刘至善要求刘丽x将保存的系争房屋产权证交还,但刘丽x不同意,故2004年8月刘至善在被告陪同下至交易中心补办了编号为x房地浦字(2004)第x号的系争房屋产权证,产权证附记上标有“补发房改售房X-X-X更正”。2004年11月28日被告与刘至善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价款40万元,合同上之所以载明价款20万元是考虑到了支付契税的问题。2005年5月原告刘丽x家庭发生变故,故除在新疆居住的原告刘x林之外的其余在x五位子女协商被告所居住的系争房屋与刘丽x所居住的东三里桥路X弄X号X室房屋互换事宜,2005年6月被告考虑到亲情,同意与刘丽x互换房屋,刘丽x承诺支付被告互换差价12万元,并已付清。2005年7月原告刘丽x居住至系争房屋。后被告多次催促刘丽x办理互换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刘丽x未予配合,经了解,刘丽x并未完全取得东三里桥路房屋所有权,故无法办理。被告与刘丽x已进行了互换房屋的买卖,只是没有过户,亦可说明原告方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是明知的。2006年7月14日、10月29日原告刘x君因其夫家拆迁,为证明其为无房户,两次向被告借系争房屋产权证使用,并分别由原告刘丽x、刘x林转交给刘x君,此也可说明2006年7月、10月原告刘丽x等已知道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父母住至被告处至过世期间,原、被告从未就父母的赡养问题产生过矛盾。2009年9月,因原告刘x林急于回新疆,被告将父母生前表示被告应给其他五位子女各5万元的余额进行了结算,当时五位子女对于结算数额均表示认可。本案起诉的起因系被告与原告刘丽x协商取消房屋互换协议,被告返还刘丽x12万元并给予合理适当补偿,此举引起其他兄妹不满,对于原确认的5万元数额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按系争房屋目前的价值对原告进行结算补偿。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刘至善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且父母生前均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至善、黄xx夫妇共生育了原告刘x林、刘xx、刘x林、刘丽x、刘x林及被告刘敏x六个子女。原告刘x君系原告刘x林之女。刘至善于2006年1月31日死亡,黄xx于2009年8月8日死亡。1981年6月刘至善所在单位分配给刘至善夫妇一家系争房屋一套。1992年5月原告刘x君户口从新疆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7月上x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至善就系争房屋签订《上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刘至善买下售后公房产权,2001年4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刘至善名下。就赡养父母及系争房屋的处理问题,2004年3月28日刘至善、黄xx、被告及原告刘xx、刘x林、刘丽x、刘x林在系争房屋内召开家庭会议,商谈父母赡养问题,会上被告提出父母搬至被告处居住,系争房屋谁也不要买,刘至善、黄xx均表示不卖系争房屋,会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刘至善、黄xx从系争房屋搬出,搬至被告处春晖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系争房屋不予出售。2004年10月2日刘至善、黄xx搬至春晖路房屋与被告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为此空关。2004年11月2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列明被告为买受人乙方,刘至善为出卖人甲方,约定转让价款20万元,除此之外,合同其他条款及附件三付款协议、附件五相关关系等内容均为空白,合同乙方处为被告的签名,甲方处为刘至善的签名,签名旁并盖有手指印一枚。2005年7月原告刘丽x搬至系争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5月被告发信致函原告刘丽x等五位兄弟姐妹,表示父母已将系争房屋产权出售于被告,并办理了一切手续,系争房屋早在六年前就已是被告名下的物业,并谈及父母遗产的分配等问题,同月原告刘丽x、刘xx、刘x林回函被告,谈及父母在世的赡养等问题,并对被告买下系争房屋产权提出质疑。原、被告为此引发矛盾。2010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2004年3月28日家庭会议录音及书面整理稿、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2004年4月19日协议书、潍坊二村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1981年6月系争房屋分配后,刘至善、黄xx夫妇便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2004年3月28日召开家庭会议时,父母子女就系争房屋处理问题进行了商谈,刘至善、黄xx均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不会出售,被告亦明确表示六位子女谁也不要买系争房屋,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刘至善、黄xx搬至被告处居住,系争房屋不予出售。从召开家庭会议可以看出刘至善、黄xx及作为子女的原、被告对如何处理系争房屋都是比较慎重的。而刘至善、黄xx作为父母为缓和家庭纠纷,亦同意搬至被告处居住,但并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然2004年10月2日刘至善、黄xx搬至被告处居住后,在不到二个月的时间内,就出现了刘至善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该买卖有悖于家庭会议中刘至善、黄xx的意思表示,且在家庭成员对父母赡养、房屋处理存有纠纷时,在涉及处分房产的敏感问题时,若刘至善在召开家庭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后不久及在搬至被告处居住后即转念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的意愿,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却未告知其他之女,明显不符常理,亦不符合刘至善、黄xx在家庭会议上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刘至善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告知了其他子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在涉及易引起家庭矛盾的系争房屋买卖时,亦可主动将买卖事宜告知其他子女。此外,被告主张父母在2004年10月2日搬到被告处居住后表示要住到百年,故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然被告提供的父母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的协议书为2004年4月19日所签,且落款时间的月份“4”有明显涂改痕迹,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显示,父母在搬到被告处居住前,即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明显与被告陈述父母搬到被告处后表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自相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且系争房屋产权取得于刘至善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刘至善与黄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故不论买卖合同是否为刘至善本人所签,出售系争房屋均应征得刘至善、黄xx的一致同意,然买卖合同上并无黄xx的签名、盖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xx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故无法认定出售系争房屋亦系黄xx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至善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亦损害了黄xx的相关权益。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刘至善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敏x与刘至善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x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上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x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恢复为权利人为刘至善的产权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