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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毛建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宣传在息县华联超市后边盖住宅楼若干栋,因我欲买住房,多次到被告设的售楼部咨询,被告承诺建房保证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我相信了被告的承诺,于2007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于当年11月27日一次性交清购房款x元,被告出据了收款凭证,被告收到房款后,至今未施工。我看建房无望,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已于2009年4月退我6万元房款,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我下欠房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收据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宣传在息县华联超市后边盖住宅楼,原告得知后,即于2007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总金额x元。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属出卖人责任的,按银行存款利率承担买受人已交款额的利息;关于违约金部分,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每逾期一个月,出卖方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买受方所支付总房款2‰的违约金。原告于当年11月27日一次性交清购房款x元。被告出据了收款凭证,被告收到房款后,至今未施工。原告看建房无望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已于2009年4月退6万元房款,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即以要求返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且被告无异议,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以采纳。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财产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金及利息的义务。违约金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原告支付总房款(x元)×2‰/月×逾期月数计算;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原告已交款额×交款天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以交房款x元×2‰/月×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的月数),利息(原告已交款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执行完毕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建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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